光明时评:离婚冷静期制度确立家庭价值崇高性
不久前,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确立了我国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已有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虽然二者看似相类,但在制度设计以及具体实操方面均有较大差异。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是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一部分,适用于通过行政登记办理的协议离婚。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离婚、离婚后的财产及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属于诉讼离婚调解制度,适用主体为诉讼离婚当事人。诉讼离婚当事人因无法就是否离婚、离婚后的财产及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起诉至人民法院寻求诉讼救济。
第二,主导主体不同。在协议离婚冷静期中,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程序具有主导权与掌控权,可以随时撤回离婚申请。当协议离婚的离婚冷静期届满,在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内也可根据双方意愿决定是否办理离婚登记。作为诉讼离婚调解制度一部分的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其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随时终止法定离婚诉讼程序。
第三,主体作为不同。在协议离婚冷静期期间,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不作任何调解、调查或疏导工作,仅作消极的材料接收以及时间记录工作。但是,在诉讼离婚的冷静期中,法院须主动对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及心理疏导。
第四,期间性质不同。协议离婚的冷静期期间是法定期间,即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中的“三十日”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直接规定,不得人为变更。而诉讼离婚冷静期期间属于可变期间。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期间。该期间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期间长短且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延长、缩短或取消原来指定的期间。
第五,法律后果不同。协议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有三种可能结果:其一,双方和好,终止离婚登记程序;其二,双方进入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其三,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无法就离婚与否或财产、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进入诉讼离婚程序。诉讼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可能会出现另外三种结果:其一,双方和好,人民法院将和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按撤诉处理;其二,双方达成全面离婚协议,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其三,调解无效,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总体来看,尽管两种离婚冷静期在制度设计与运行方面大异其趣,但在彰显法律价值方面殊途同归: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婚姻解除前最后一道防线,是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民法表达。在离婚冷静期是否为“个人自由之侵犯”的争论背后,是家庭价值与个人价值优先性的冲突体现。在新自由主义理论占据主流学术理论阵地的大环境下,个人价值被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随办随离”“立等可离”的协议离婚流程,本质是个人利益优先于家庭利益的立法选择,亦是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共同生活职能日渐松散和解体的直接后果。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个人并非以孤立个体存在,而是与他人、群体、社会乃至整个自然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传统文化观念代表了中国人整体把握世界的观察模式与思维方式,是刚健有为的民族精神和共同心理的文化基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以孝求忠的德治主义思想的现实框架,是家国同构的家国关系原始前提。因此,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领域,过分强调个人的自由散漫与随心所欲,是个人利益对于家庭利益的价值僭政,是与传统文化不相符合的。
人民法院在诉讼离婚调解程序中几经探索,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通过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为宪法保护婚姻和家庭利益提供了制度护航。吸收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进行全面升级,通过新增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将反对轻率离婚的离婚法原则落到实处、补苴罅漏,意义非凡。至此,我国已建立全面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从制度层面确立了家庭价值的崇高性。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并未修改,这表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未剥夺个人利益的法律表达,只是在个人价值与家庭价值的优先性方面作出了符合中国实践的立法反思。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